子女婚嫁金保险”属谁所有
河南省南阳市某国有大型企业的职工汤飞农,于1992年3月22日同妻子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按月次保费50元的最高保险标准为11岁的女儿汤菁菁投保了“子女婚嫁金保险”,以备将来女儿婚嫁之用。保险单约定,交纳保险费从1992年3月22日起至2003年3月21日。
1999年8月13日,汤飞农之妻以感情破裂为由将汤飞农诉至。两人经法院调解离婚,该“子女婚嫁金保险”由汤飞农保管,从1999年7月份起,该保险的保险费由汤飞农一人交纳。
2001年8月21日,汤飞农偶然发现保险单中“汤飞农”的名字被误写成了“汤正农”,于是他到保险公司要求更正。在更正的过程中,保险公司和汤正农在保险单的批注事项栏中注明了下述文字:“受益人、保人汤飞农因笔误,误写成汤正农,于2001年8月21日变更为汤飞农。”
2003年3月21日,该“子女婚嫁金保险”到期,汤飞农即从保险公司领取了1.01万元的保险金。汤菁菁之母得知前夫领取了这笔保险金并的情况后,在女儿汤菁菁的委托下向汤飞农追索,但汤飞农以自己是受益人为由拒不返还。
2003年3月24日,汤菁菁一纸诉状将生父告上法庭,要求汤飞农返还该笔保险金。汤菁菁在诉状中称,父母为自己投保的婚嫁金险是特定险种,自己既是被保险人又是受益人,婚嫁金险的保险金应归自己所有,父亲应返还该笔保险金。
被告汤飞农法庭上辩称,按照自己当时与汤菁菁母亲离婚时的约定,该保险由自己保管,所以自己对该笔保险金享有所有权;而保单上的“批注”栏上显示的受益人是汤飞农,作为该保险的受益人,自己理应得到这笔保险金;最后,该险种具有储蓄性质,当时投保该险种,主要是看到投入低利息高,并没有为女儿实际婚嫁的动机,父母给子女抚养已完成义务,故这笔钱汤菁菁不应要求返还。
法庭审理认为,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给付权的是保险关系人,它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原告父母为原告投保时,未约定受益人,只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而2001年8月21日,在汤飞农变更笔误时却加了“受益人”的内容,被告汤飞农作为投保人单方面指定受益人,且未经被保险人认可的行为是无效的;此外,由于该保险具有特定性,是“子女婚嫁金保险”,所以被保险人,即原告是该子女婚嫁保险金的给付请求权人和所有权人。被告领取该保险金,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已形成侵权之债,应当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日前,南阳市宛城区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被告汤飞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汤菁菁1.01万元。
评析: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子女婚嫁金保险”不同于一般的人身保险,它带有为子女储蓄的性质,因而它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应该是一致的,否则受益人为其他人,就不能称其为“子女婚嫁金保险”了。此外,父母为子女投保“子女婚嫁金保险”的行为应该理解为是一种赠与行为。本案中,当该保险合同成立时,原告年纪尚小,属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父母既是原告的赠与人,又是原告的监护人,因而原告虽未明确表示接受该赠与,亦可视为赠与合同成立。从以上两方面看,这笔婚嫁险的保险金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应该属于原告汤菁菁,而不是其父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