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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寿子女教育婚嫁备用金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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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寿子女教育婚嫁备用金保险条款《豆丁国寿子女教育婚嫁备用金保险条款————中国人寿保险 发布时间:2005-08-24 来源: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阅读次数:4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子女教育婚嫁备用金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批 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 凡年满20 至50 周岁、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投保人,为其18 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子女或有 抚养关系的少儿(以下称被保险人)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保险责任开始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开始生效。除另有约定外, 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险责任的日期。 第四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以下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在投保时可约定以下6 项保险责任中的一项或者数项,本公司负相应的保险责任: 1.小学教育金。被保险人至6、7、8、9、10、11 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每年按保险 单载明的小学教育金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 2.初中教育金。被保险人至12、13、14 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每年按保险单载明的 初中教育金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 3.高中教育金。被保险人至15、16、17 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每年按保险单载明的 高中教育金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 4.大学教育金。被保险人至18、19、20、21 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每年按保险单载 明的大学教育金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 5.婚嫁保险金。被保险人至22 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婚嫁金保险金 额给付保险金。 6.生活安定金(此款只供投保人是被保险人的监护人时选择)。在被保险人年满18 周岁以 前,如投保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而被保险人,自投保人身故或被确定身体高度残疾之日 起,本公司每年于生效对应日按保险单载明的生活安定金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当被保险人在 18 周岁前身故或至18 周岁的生效对应日,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如投保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给付的生活 安定金为全额的一半。 如投保人因从事本条款的“特种职业”遭受意外造成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给 付的生活安定金为全额的一半。 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对于投保人约定的上款中某项保险责任(不含生活安定金): 1.当被保险人领完最后一期保险金后,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2.如被保险人已开始领取但未领完而身故,该项保险金的未领取部分由继承人一次性领 取,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3.如被保险人在开始领取前身故,本公司退还投保人就此项保险金已险费总计的两倍,该 项保险责任终止。 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开始领取约定的某项保险金之前,投保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 疾,如投保人是被保险人的监护人,自投保人身故或被确定身体高度残疾之日起,免交以 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但当投保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 或身体高度残疾时,不能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 第五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负第四条第一、二款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二、故意犯罪、拒捕; 三、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 五、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感染艾滋病病毒(HIV 呈阳性)或患艾滋病(AIDS)期间,或因先天性疾病身故; 七、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 内因疾病身故; 八、战争、军事行动、或武装叛乱; 九、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及由此引起的疾病。 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现 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投保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不负第四条所述生活安定金 给付责任和免险费责任。 第六条保险费 保险费的交付方式分为趸交、年交、半年交和月交,由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分期交付保险费 的交费期间根据投保人的选择确定。 第七条首期后保险费的交付、宽限期间、保险费自动垫交及合同效力中止 分期交付保险费的,首期后的保险费应按照如下向本公司交付: 一、年险费的交付日期为本合同每年的生效对应日; 二、半年险费的交付日期为本合同每半年的生效对应日; 三、月险费的交付日期为本合同每月的生效对应日; 如未按上述日期交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 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逾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的,如本合同当时具有现金价值,且现金价 值扣除以前已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的余额足以垫交到期应交的保险费时,本公 司将自动垫交该项欠险费,使本合同继续有效;当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余额不足以垫交 到期应交的保险费时,或前项垫交的保险费及利息达到本合同现金价值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八条合同效力恢复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 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自 投保人补交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 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 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九条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 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恢复本合同效力时,投 保人应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当时的健康状况。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 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 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 响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十条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可以确定受益顺 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经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 注后方能生效。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和变更。 第十一条身体高度残疾鉴定 投保人身体高度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残疾鉴定。如果 自投保人遭受意外或患病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治疗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 况进行残疾鉴定。 第十二条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或受益人应于知悉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或 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迟延的除外。 第十保险金申请 一、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至约定领取教育金、婚嫁金年龄的生效对应日,由被保 险人或其监护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3.如为监护人,应提供监护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件以及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证明。 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的,由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作为申请人,填 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3.门或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投保人证明书,或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 机构出具的投保人身体残疾程度鉴定书; 4.如为监护人,应提供监护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件以及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证明; 5.本公司要求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证明、资料。 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的,对于约定的某项保险金,被保险人未领完或未开始领 取的,本公司按照本条款第四条第二款的给付,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作为申请人,填 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明、资料: 1.保险合同及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 2.继承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3.门或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证明书; 4.本公司要求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证明、资料。 四、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资料后,对核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本 公司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 任的,本公司向申请人发出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五、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 行使而消灭。 第十四条借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果本合同当时已经具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借 款,最高借款金额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在扣除欠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后余 额的百分之七十,每次借款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借款及利息应在借款期满日。未能及时的,则所有利息将被并入原借款金额中,视同 重新借款。 当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不足以抵偿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借款及利息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十五条欠款扣除 本公司在给付保险金、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或保险费时,如投保人有欠险费或保单借款未 还清者,本公司须先扣除欠款及其应付利息。 第十六条可转换权益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投保人可于本合同生效满二年后任一年的生效对应日,申请将本合同转 换为本公司当时认可的终身保险、两全保险或养老保险合同而无需核保,但其保险金额最高不 超过本合同的保险金额。 转换后的新合同将于转换日开始生效,本公司将按本合同原核保等级、转换之日被保险人的年 龄及新合同的费率计算保险费。 第十七条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填写变更申请书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 由本公司出具批单,或与投保人订立书面变更协议。 第十八条住所或地址变更 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 本公司按所知最后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十九条年龄计算及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按周岁计算。投保人应在投保本保险时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 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本公司按照下列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的,本 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逾二 年的除外。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 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险费及利息,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 比例给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应 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二十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 险合同、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凭证和投保人的户籍证明与身份证件。 本合同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终止。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十日内 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公司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但如经本公司体检的,则应扣除体检费。投保人 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 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依达成的仲裁协议通过 仲裁解决。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依法向保险单签发地有管辖权的提起 诉讼。 第二十二条释义 本条款有关名词释义如下: 生效对应日:生效日每年(或半年、月)的对应日为本合同每年(或半年、月)的生效对应日。 艾滋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AIDS)。 艾滋病病毒:是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 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清学检验中HIV 抗体呈阳性,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先天性疾病:指被保险人一出生时就具有的疾病(病症或体征)。这些疾病是指因人的遗传物质 (包括染色体以及位于其中的基因)发生了对人体有害的改变而引起的,或因母亲怀孕期间受 到内外中某些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因素的作用,使胎儿局部体细胞发育不正常,导致婴儿 出生时有关器官、系统在形态或功能上呈现异常。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特种职业:是指建筑、冶炼、勘探、、航海、搬运、装卸、伐木、井下采矿、高空作业、海上 作业、航空执勤、职业体育、特技表演等职业。 利息:是指补(或垫)欠险费、借款的利息,按补(或垫)欠险费、借款的数额,经过 和利率依复利方式计算。利率由本公司每年度公布一次。 手续费:是指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营业费用、佣金以及本公司对该保险单已承担的保险责任 所收取的费用总和。 身体高度残疾: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二、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三、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五、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六、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的;(注2) 七、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的;(注3) 八、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害,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 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注释: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 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 度,并由本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 证明。 2、关节机能的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 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服、 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QQQ朵朵婚嫁网_结婚资讯门户|婚纱礼服|婚纱摄影|婚庆公司|蜜月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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