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婚假国家规定 全国各地婚假一览表 婚假是假期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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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是婚假,差别为什么这样大?其依据在哪里,并未看到权威解释。于是,婚假是否需要立法来统一规定,也成为人们议论的话题。这个问题之所以让人纠结,在于各地差别甚大,而我们有不患寡而患不均的心理。
“第二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励假7天。晚育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励假30天,励假也可以由男方享受,休假期间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不休励假的,按照女方一个月基本工资的标准给予励。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晚婚、晚育的,由雇主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励。
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和个体工商户晚婚、晚育的,由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励。 ”——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7月18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晚婚假七天。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晚育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三天。晚婚假期间享受婚假同等待遇,晚育假、晚育护理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12月31 日上海市第十二届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根据最新广东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已取消晚婚婚假。现行广东省地区晚婚职工,只能享受规定的3天假期,不能享受晚婚假。
“第三十六条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二十四周岁以上的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职工实行晚婚的,增加婚假二十天;实行晚育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三十天。
职工在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接出勤对待,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生育津贴。
农民和城镇其他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由所在的乡(镇)人民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和励。”——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实行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20天;已婚妇女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15天。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金照发。
农村人口中晚婚、晚育的,基层人民可予以适当励。”——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五条工作人员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20天。女职工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30天产假,给予男方护理假15天。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金照发。
农牧民晚婚、晚育的,减免夫妻双方一年的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劳务,或者由当地人民给予相应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6年5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六条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的,依法登记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晚婚的,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五天;晚育的给予女方增加产假三十天,男方护理假七天;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给予女方增加产假十五天。
前款规定的休假视同出勤。”——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二天,工资、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晚育的,男方可享受七天护理假,工资、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八条晚婚的军队人员,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晚婚假7天。晚婚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夫妻双方同为军队人员,双方达到晚婚年龄的,双方享受晚婚假;一方达到的,一方享受。夫妻一方为地方人员的,按照地方有关规定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条例
(四)本条前三项以外的人员,凭《结婚证》或者《生殖保健服务证》,享受当地人民规定的优惠待遇。 _
晚婚晚育的职工,在享受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按其正常工作对待,工资、金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不变。”——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6月18日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改)
“第三十条对晚婚的,延长婚假十天。夫妻双方晚婚的,双方享受;一方晚婚的,一方享受。对晚育的,延长女方产假三十天,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 前两款规定的假期视为出勤,不影响工资、金及福利待遇。 农村居民及城镇无业人员晚婚、晚育的,由户籍所在地人民给予表扬和励。”——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晚婚、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晚婚的增加婚假15日;晚育的增加产假30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10日。假期工资和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本条例所称晚婚,指男方年满25周岁,女方年满23周岁的初婚;晚育,指已婚妇女年满24周岁生育第一胎。”——江西省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条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初次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职工晚婚的,婚假增加7日;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增加60日,男方护理假为15日。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农村村民晚婚、晚育的,应当给予相应待遇。”——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6年1月13日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二条比婚龄推迟三年以上初婚者为晚婚。已婚妇女比婚龄推迟四年以上初育者为晚育。
晚婚者增加婚假十五日;晚育者增加产假三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日。对晚婚晚育者还可以给予其他形式的励。”——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7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一条 (二)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增加产假四十天,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工资、资金照发。夫妻不在一地的,除探亲假外,另外给予男方护理假三十天,享受探亲假待遇;”
“第三十五条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五天,晚育的增加产假十四天,晚婚、晚育假期内工资、金照发。农民夫妻晚婚、晚育的免去当年的无报酬农村用工。”——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1月7日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组织从业人员晚婚的,增加婚假15日;晚育的妇女增加产假30日,其配偶享受10日假。接受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
增加的婚假、产假、计划生育假以及假期间按出全勤发工资,不影响调资、晋级、福利待遇和评。”——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0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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