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5省“晚婚假取消”已坐实 山西婚假1月北上广3天
中国经济网1月15日讯 13日下午,湖北省召开了十二届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原草案中拟保留的“对晚婚增加15天假期励“的,经湖北省常委会会议审议后被删除。
日前,湖北省提交常委会审议的草案中,还保留着对晚婚假的相关,而昨日审议后,该被删除。据报道,在审议过程中,有些委员认为,我国修改后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删除了有关鼓励晚婚晚育以及延长婚假等待遇的,为了落实上位法,促进优生优育,删除条例中“晚婚除享受国家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的,且此说法在投票表决时以高票通过。
2015年12月27日,全国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新计生法删掉了有关鼓励晚婚晚育的,提倡符理法规生育的,可以享有延长生育假的相关励,及其其他相关的社会福利。今年,关于“晚婚假”的存废也已经尘埃落定。
晚婚假的取消“”了众多网友,中国经济网记者对此了解了一下网友的意见,许多网友对此表示不解。
网友@豆豆2号简称还是豆豆表示,作为80后,赶上了独生子女政策、高考、二孩、取消晚婚假、延迟退休,而专业学医又赶上了医改,今后我要养两个孩子和四个老人……这位网友语气中有着些许无奈。
还有网友表示,取消晚婚假后,如果地方没有补充政策的话,国人能享受到的婚姻假期就只有3天,最多可以举行个仪式,其他准备只能自己插空休息去做或是父母亲朋帮忙,蜜月行也完全没有时间了。
当然,除了这些有负面、或保持中立态度网友外,也有不少网友和专家表示,晚婚假的取消符合整个国家的发展方向,对我国人口数量的稳定保持,还有减缓老龄化都有好处。
对此国家卫生计生委法制司司长张春生表示,取消晚婚晚育假是因为,当前男女初婚年龄已经到了25岁左右,初育年龄到了26岁以上,针对这种新的生育行为的情况,国家也不再专门鼓励晚婚晚育,因为年龄太大,对于母婴的安全、保健,对于高龄产妇的身体健康等等方面都不利。
据中国经济网了解,晚婚假取消的消息一经传出,各地即将结婚的新人都坐不住了,一些新人为了保住“晚婚假”,扎堆在元旦之前结婚。
据一些地方的婚姻登记所消息,初婚新人的主力多为85后,有过半新人符合晚婚,所以新人结婚事情比较繁杂,都想享受晚婚的福利假期。
除此之外,晚婚假很多时候被新人用做外出旅游,“新婚蜜月之旅”似乎成了一种新的婚俗,也滋生了旅游产业中的蜜月产业。取消晚婚假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旅游业的市场份额。
有专家分析,元旦前扎堆结婚折射出了人们对于晚婚假强烈的心理渴盼和对旅游的巨大消费需求。可见,晚婚假是一种人文关怀,有利于增进社会和谐。
新计生法实施后,广东省反应最快,据中国经济网了解,广东省在2015年12月30日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于2016年1月1日起与新修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同步施行。
根据新版的《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晚婚假期的确取消了。但按照政策从201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设定,在12月31日前完成婚姻登记且符合晚婚政策,还是可以享受13天晚婚假的。
1月8日也正式对计生条例进行修正,已经进入到公开征集意见的环节,据征求意见稿,草案删除了多条涉及到晚婚晚育的条款,看起来晚婚政策优惠在今年也会“终结”。
山东原来晚婚假有14天,在新条例中,拟删除了“男女双方晚婚的,除了国家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4日”的。
上海卫计委也对婚假问题做出了回应,表示今年1月1日以后登记结婚的就不再享受晚婚假待遇,也就是7天的晚婚假取消,仅剩3天婚假。2015年12月31日之前已经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但是尚未休晚婚假的,仍享受晚婚假待遇。
其他各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工作也在进行中,具体的晚婚假变化还必须等待各省常委会审议后明确,从新计生法已出的5个省市来看,晚婚假都被取消了,看来这也将是其他各省国家新计生法的主流趋势。
对于很多人来说,晚婚假的取消戳中了一些大龄晚婚青年的痛感,婚假的缩水让很多人倍感不适。专家,是否采用渐进式取消晚婚假的方式,让人们有一个缓冲、接受的过程会更好。本文来源:中国经济网
“第三十晚婚的,除享受国家的婚假外,增加晚婚假七天。符合本条例生育的晚育妇女,除享受国家的产假外,增加晚育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三天。晚婚假期间享受婚假同等待遇,晚育假、晚育护理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十二届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晚育的,男方所在单位给予七日护理假,女方所在单位增加产假三十日;不能增加产假的,给予一个月基本工资或者实得工资的励。实行生育保险制度后参加保险的,按照保险的执行。晚婚、晚育期间工资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与国家的婚假、产同。
农村居民晚婚、晚育的,可以参照前款,由所在乡、镇人民和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励。”——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7月1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一、职工本人结婚,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给予5天的婚假(不含按应享受的晚婚假)。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居住)的,其中的一方单位可根据在另一方所在地的程远近,另给予程假。——《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企业职工请婚丧假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0]24号 )[5]
鼓励晚婚、晚育。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晚婚的职工,增加婚假十个工作日;晚育的妇女,增加产假二十个工作日。增加的婚假、产假视为工作时间。晚婚、晚育的职工,所在单位可给予一次性励或其他福利待遇。
晚育并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产假期满后可连续休假至子女一周岁止,休假期间的月工资按不低于休假前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
晚育者产假期间,男方所在单位应给护理假七个工作日,护理假视为工作时间。”——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5年9月29日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三)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延长产假30天,男方享受10天护理假;夫妻异地生活的,护理假为20天。
农民以及城市无用工单位的人员晚婚晚育的,由当地人民给予表彰、励。”——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
“第三十八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晚婚的,婚假为十五日;晚育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方产假为一百三十五日至一百八十日,男方照顾假为七日至十日。婚假、产假、照顾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晋升。”——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五条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晚婚后生育或者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实行晚婚、晚育的夫妻双方,享受下列优待:
(一)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晚婚的,其婚假为30天;实行晚育的,其产假为105天,并给男方护理假15天。
(二)农村居民实行晚婚或者晚育的,免去夫妻双方两年本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劳务。”——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5年11月25日省十届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五条职工实行晚婚的,增加婚假十日;实行晚育的,增加产假十五日。城镇其他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可由当地人民给予表扬和励。——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将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初婚的职工,除国家的假期外,另增加晚婚假12天;已婚女职工在24 周岁以上生育第一胎的,增加产假14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10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20天;对晚婚晚育者,婚假、产假期间,工资、金照发,不影响其应享受的福利及评评优。”——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
“第五十二条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0天;晚育的,除享受国家的产假外,女方增加产假3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7天;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90天;接受节育手术的,按照享受休假。在享受以上假期间的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不影响考勤、考核和晋级、晋职、提薪。
农民晚婚的,免除夫妻双方1年的农村义务工;晚育的,免除产妇1年的农村义务工。”——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按结婚年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为晚育。实行晚婚的,励婚假十五天;实行晚育的,励产假四十五天,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励婚、产假期间,享受正常婚、产假待遇。”——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7月18日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晚婚晚育的,当地人民应给予适当照顾。”——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职工晚育的,女职工产假可以延长至一百八十日,假期工资照发,不影响聘任、工资调整、职级晋升;男职工享受护理假五至十日,特殊情况可以参照医疗单位意见适当延长,护理假期间工资照发。”——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0月18日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七条 晚婚除享受国家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已婚妇女晚育的,除享受国家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并给予其配偶10天护理假;婚假、产假和护理假视同出勤,工资、金照发。接受节育手术的,其工作单位应当凭节育手术证明,按有关给予假期,并发给假期期间的工资、金。”。”——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四条职工晚婚的,除国家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二天;晚育的,除国家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十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三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天。增加的产假和护理假视为出勤。
农村居民晚育的,减免本人当年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资金;城镇无业居民晚育的,由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励。”——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
(四)本条前三项以外的人员,凭《结婚证》或者《生殖保健服务证》,享受当地人民的优惠待遇。
晚婚晚育的职工,在享受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按其正常工作对待,工资、金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不变。”——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6月18日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改)
农村居民及城镇无业人员晚婚、晚育的,由户籍所在地人民给予表扬和励。”——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晚婚、晚育的,除享受国家的假期外,晚婚的增加婚假15日;晚育的增加产假30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10日。假期工资和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本条例所称晚婚,指男方年满25周岁,女方年满23周岁的初婚;晚育,指已婚妇女年满24周岁生育第一胎。”——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条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初次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职工晚婚的,婚假增加7日;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增加60日,男方护理假为15日。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农村村民晚婚、晚育的,应当给予相应待遇。”——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6年1月13日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二条比婚龄推迟三年以上初婚者为晚婚。已婚妇女比婚龄推迟四年以上初育者为晚育。
晚婚者增加婚假十五日;晚育者增加产假三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日。对晚婚晚育者还可以给予其他形式的励。”——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7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一条(二)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增加产假四十天,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工资、资金照发。夫妻不在一地的,除探亲假外,另外给予男方护理假三十天,享受探亲假待遇;”
“第三十五条 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五天,晚育的增加产假十四天,晚婚、晚育假期内工资、金照发。农民夫妻晚婚、晚育的免去当年的无报酬农村用工。”——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1月7日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组织从业人员晚婚的,增加婚假15日;晚育的妇女增加产假30日,其配偶享受10日假。接受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的休假。
增加的婚假、产假、计划生育假以及假期间按出全勤发工资,不影响调资、晋级、福利待遇和评。”——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0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男女双方晚婚的,除国家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四日。女方晚育的,除国家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日。增加的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农民、城镇失业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由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给予适当励,并提供优先优惠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8日第九届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符合晚婚的,享受婚假1个月;一方晚婚的一方享受,双方晚婚的双方享受。符合晚育的,女方享受产假4个月,男方享受护理假15日;产假期间采取长效节育措施的,享受产假6个月。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金照发。
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农业人口,实行晚婚或晚育的,免去一方或双方1年的集体义务工。”——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四十六条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二十四周岁以上的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职工实行晚婚的,增加婚假二十天;实行晚育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三十天。
职工在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接出勤对待,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生育津贴。
农民和城镇其他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由所在的乡(镇)人民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和励。”——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实行晚婚的,除国家的婚假外增加婚假20天;已婚妇女晚育的,除国家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15天。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金照发。
农村人口中晚婚、晚育的,基层人民可予以适当励。”——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五条工作人员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除国家的婚假外,增加婚假20天。女职工晚育的,除国家的产假外,增加30天产假,给予男方护理假15天。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金照发。
农牧民晚婚、晚育的,减免夫妻双方一年的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劳务,或者由当地人民给予相应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6年5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六条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的,依法登记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晚婚的,在国家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五天;晚育的给予女方增加产假三十天,男方护理假七天;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给予女方增加产假十五天。
前款的休假视同出勤。”——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二天,工资、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晚育的,男方可享受七天护理假,工资、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正)
“第四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男性25周岁、女性23周岁以上初婚的,除国家的假期外,增加晚婚假10日;已婚女性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增加晚育产假15日。”——《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本文来源:中国经济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