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假(结婚假期)_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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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假,是指劳动者本人结婚依法享受的假期。婚假是劳动者结婚时给予的假期,并由用人单位如数支付工资,这是对劳动者的抚慰,体现了对劳动者的福利政策,也是对其权益的,对于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具有重要意义。
2016年6月,29个省取消了原有的晚婚假,其中有11个省份删除了相关晚婚假的条例,与国家法律保持一致,仅有三天婚假。这些省份包括广东、湖北、四川、浙江、江西、、广西、安徽、湖南、天津、山东。
2015年12月,全国常委会审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草案)》,符合政策生育的夫妻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至于生育假如何延长,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等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自2015年12月27日全国常委会审议通过修订后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来,各地相继开始修订地方计生条例。据查,目前至少已有安徽、山西、江西、广西、广东、湖北、天津、浙江、9个省份的新计生条例正式出台。这9个地方在新中均取消了晚婚假,同时对产假和男性陪产、护理假做出一定调整。调整后,山西婚假达30天,安徽、江西等地的产假有158天,广西和男性的陪产假延长到25天。
此外,、、辽宁、山东、四川、云南等地的计生条例修正案草案已在征求意见或等待省级审议通过。
在法律层面没有,只在行规和规范性文件层面。[1980]劳总薪字29号:婚假1-3天,结婚双方不在一地的另外给予程假,此文件当时针对国营企业。通常我们都按最长3天计算。
全国各地不一致,在各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有,大部分省市是延长或增加婚假(加合关系),也有的直接了符合晚婚的婚假(包含关系)。具体见《全国各省婚假一览表
按照1982年《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的,按结婚年龄推迟3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的为晚育。我国《婚姻法》的结婚年龄,男子为满22周岁、女子为满20周岁。因此晚婚就是在婚龄基础上,男女青年超过结婚年龄3年以上初次结婚,即男子年满25周岁或者女子年满23周岁结婚的;晚育,就是适当地推迟婚后初育的年龄,即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子女的。
2016年,各省关于“晚婚假”的存废也已经尘埃落定。各地对原有的婚假、产假以及陪产假(即男士的护理假)均做出了相关的修改,从出台的来看,大多数省份的婚假都是在取消晚婚晚育、延长生育假的大原则之下,绝大多数省份的婚假是与国家法律保持一致的。29个省取消了原有的晚婚假,其中有11个省份删除了相关晚婚假的条例,并没有对婚假再做另外的相关,那么这些省份婚假将与国家法律保持一致,仅有三天婚假。这些省份包括广东、湖北、四川、浙江、江西、、广西、安徽、湖南、天津、山东。山西、甘肃保留30天豪华婚假。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提到晚育可延长婚假:“第二十五条 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中华人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国令第六十三号)
[1980]劳总薪字29号有比较明确的,该《通知》仍然适用,所以正常情况下,婚假1-3天,不在一地工作的,可以根据程远近,另给予程假。
“ 原劳动部一九五九年六月一日发出的(59)中劳薪字第67号通知中曾,企业单位的职工请婚丧假在三个工作日以内的,工资照发。这个办法试行以来,有些单位和职工反映,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职工的直系亲属时需要职工本人到外地料理丧事的,由于没有程假,给职工带来了一些实际困难。经研究,现对职工请婚丧假和程假的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职工本人结婚或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予一至三天的婚丧假。
二、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职工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时需要职工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都可以根据程远近,另给予程假。
四、以上从本通知下达之月起执行。”——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程假问题的通知》(1980年2月20日[1980]劳总薪字29号)
相关提示:(59)中劳薪字第67号指的是《对企业单位工人职员在加班加点、事假、病假和停工期间工资待遇的意见》,其中“二、关于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下有如下文字:
“3.为了照顾我国旧有习惯,不论工人职员请婚丧假在三个工作日以内的,工资照发(不包括在上述第2项事假之内);超过三个工作日以上的,其超过,不发给工资。”
晚婚的具体婚假时间一般依据的是各省或者直辖市根据《中华人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自己的,一般在《省(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军队的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条例》中有,全国各地的并不一致: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晚育的,男方所在单位给予七日护理假,女方所在单位增加产假三十日;不能增加产假的,给予一个月基本工资或者实得工资的励。实行生育保险制度后参加保险的,按照保险的执行。晚婚、晚育期间工资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与国家的婚假、产同。
农村居民晚婚、晚育的,可以参照前款,由所在乡、镇人民和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励。”——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7月1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一、职工本人结婚,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给予5天的婚假(不含按应享受的晚婚假)。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居住)的,其中的一方单位可根据在另一方所在地的程远近,另给予程假。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企业职工请婚丧假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渝劳社办发[2000]24号 )
鼓励晚婚、晚育。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晚婚的职工,增加婚假十个工作日;晚育的妇女,增加产假二十个工作日。增加的婚假、产假视为工作时间。晚婚、晚育的职工,所在单位可给予一次性励或其他福利待遇。
晚育并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产假期满后可连续休假至子女一周岁止,休假期间的月工资按不低于休假前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
晚育者产假期间,男方所在单位应给护理假七个工作日,护理假视为工作时间。”——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5年9月29日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三)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延长产假30天,男方享受10天护理假;夫妻异地生活的,护理假为20天。
农民以及城市无用工单位的人员晚婚晚育的,由当地人民给予表彰、励。”——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
第四十一条依理结婚登记的夫妻享受婚假十五日;符合本条例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产假延长为一百五十八日至一百八十日,男方照顾假为十五日。婚假、产假、照顾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晋升。——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2月19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五条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晚婚后生育或者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实行晚婚、晚育的夫妻双方,享受下列优待:
(一)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晚婚的,其婚假为30天;实行晚育的,其产假为105天,并给男方护理假15天。
(二)农村居民实行晚婚或者晚育的,免去夫妻双方两年本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劳务。”——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5年11月25日省十届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第二十七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除国家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八天;除国家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个月,给予其配偶护理假一个月;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视为出勤。
“第二十九条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初婚的职工,除国家的假期外,另增加晚婚假12天;已婚女职工在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胎的,增加产假14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10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20天;对晚婚晚育者,婚假、产假期间,工资、金照发,不影响其应享受的福利及评评优。”——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
“第五十二条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0天;晚育的,除享受国家的产假外,女方增加产假3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7天;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90天;接受节育手术的,按照享受休假。在享受以上假期间的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不影响考勤、考核和晋级、晋职、提薪。
农民晚婚的,免除夫妻双方1年的农村义务工;晚育的,免除产妇1年的农村义务工。”——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按结婚年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为晚育。实行晚婚的,励婚假十五天;实行晚育的,励产假四十五天,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励婚、产假期间,享受正常婚、产假待遇。”——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7月18日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职工晚育的,女职工产假可以延长至一百八十日,假期工资照发,不影响聘任、工资调整、职级晋升;男职工享受护理假五至十日,特殊情况可以参照医疗单位意见适当延长,护理假期间工资照发。”——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0月18日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四条职工晚婚的,除国家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二天;晚育的,除国家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十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三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天。增加的产假和护理假视为出勤。
农村居民晚育的,减免本人当年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资金;城镇无业居民晚育的,由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励。”——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
(三)农村村民凭《结婚证》或者《生殖保健服务证》,享受当地乡(镇)人民的优惠待遇;
(四)本条前三项以外的人员,凭《结婚证》或者《生殖保健服务证》,享受当地人民的优惠待遇。
晚婚晚育的职工,在享受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按其正常工作对待,工资、金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不变。”——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6月18日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改)
农村居民及城镇无业人员晚婚、晚育的,由户籍所在地人民给予表扬和励。”——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晚婚、晚育的,除享受国家的假期外,晚婚的增加婚假15日;晚育的增加产假30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10日。假期工资和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本条例所称晚婚,指男方年满25周岁,女方年满23周岁的初婚;晚育,指已婚妇女年满24周岁生育第一胎。”——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条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初次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职工晚婚的,婚假增加7日;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增加60日,男方护理假为15日。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农村村民晚婚、晚育的,应当给予相应待遇。”——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6年1月13日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二条比婚龄推迟三年以上初婚者为晚婚。已婚妇女比婚龄推迟四年以上初育者为晚育。
晚婚者增加婚假十五日;晚育者增加产假三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日。对晚婚晚育者还可以给予其他形式的励。”——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7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二)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增加产假四十天,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工资、资金照发。夫妻不在一地的,除探亲假外,另外给予男方护理假三十天,享受探亲假待遇;”
“第三十五条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五天,晚育的增加产假十四天,晚婚、晚育假期内工资、金照发。农民夫妻晚婚、晚育的免去当年的无报酬农村用工。”——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1月7日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组织从业人员晚婚的,增加婚假15日;晚育的妇女增加产假30日,其配偶享受10日假。接受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的休假。
增加的婚假、产假、计划生育假以及假期间按出全勤发工资,不影响调资、晋级、福利待遇和评。”——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0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男女双方晚婚的,除国家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四日。女方晚育的,除国家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日。增加的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农民、城镇失业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由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给予适当励,并提供优先优惠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8日第九届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符合晚婚的,享受婚假1个月;一方晚婚的一方享受,双方晚婚的双方享受。符合晚育的,女方享受产假4个月,男方享受护理假15日;产假期间采取长效节育措施的,享受产假6个月。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金照发。
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农业人口,实行晚婚或晚育的,免去一方或双方1年的集体义务工。”——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四十六条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二十四周岁以上的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职工实行晚婚的,增加婚假二十天;实行晚育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三十天。
职工在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接出勤对待,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生育津贴。
农民和城镇其他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由所在的乡(镇)人民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表彰和励。”——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9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实行晚婚的,除国家的婚假外增加婚假20天;已婚妇女晚育的,除国家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15天。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金照发。
农村人口中晚婚、晚育的,基层人民可予以适当励。”——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五条工作人员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除国家的婚假外,增加婚假20天。女职工晚育的,除国家的产假外,增加30天产假,给予男方护理假15天。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金照发。
农牧民晚婚、晚育的,减免夫妻双方一年的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劳务,或者由当地人民给予相应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6年5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六条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的,依法登记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晚婚的,在国家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五天;晚育的给予女方增加产假三十天,男方护理假七天;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给予女方增加产假十五天。
前款的休假视同出勤。”——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二天,工资、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晚育的,男方可享受七天护理假,工资、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八条 晚婚的军队人员,除享受国家的婚假外,增加晚婚假7天。晚婚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夫妻双方同为军队人员,双方达到晚婚年龄的,双方享受晚婚假;一方达到的,一方享受。夫妻一方为地方人员的,按照地方有关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条例
“第四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男性25周岁、女性23周岁以上初婚的,除国家的假期外,增加晚婚假10日;已婚女性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增加晚育产假15日。”——《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企事业单位的女职工(包括合同工)实行晚婚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给予延长产假优待;干部、职工实行晚婚者增加婚假一周,一方晚婚一方享受。”----《自治区计划生育暂行管理办法(试行)》(藏计育字[1992] 第0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