晚婚婚假多少天 各地具体婚假解析
晚婚是指在婚龄的基础上,适当的推迟实际结婚的年龄,那晚婚的婚嫁是多少天呢?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条令,符合晚婚年龄结婚的,可享受晚婚假10-30天不等(含3天婚假)。下面是全国不同地区的婚假及晚婚假的具体假期,有需要的朋友来看看吧。
《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的婚假外,增加励假7天。晚育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的产假外,增加励假30天,励假也可以由男方享受,休假期间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不休励假的,按照女方一个月基本工资的标准给予励。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晚婚、晚育的,由雇主按照本条前款励。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和个体工商户晚婚、晚育的,由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励。

“第三十 晚婚的,除享受国家的婚假外,增加晚婚假七天。符合本条例生育的晚育妇女,除享受国家的产假外,增加晚育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三天。晚婚假期间享受婚假同等待遇,晚育假、晚育护理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十二届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晚育的,男方所在单位给予七日护理假,女方所在单位增加产假三十日;不能增加产假的,给予一个月基本工资或者实得工资的励。实行生育保险制度后参加保险的,按照保险的执行。晚婚、晚育期间工资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与国家的婚假、产同。
农村居民晚婚、晚育的,可以参照前款,由所在乡、镇人民和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励。”——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7月11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一、职工本人结婚,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给予5天的婚假(不含按应享受的晚婚假)。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居住)的,其中的一方单位可根据在另一方所在地的程远近,另给予程假。---《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企业职工请婚丧假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2、鼓励晚婚、晚育。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晚婚的职工,增加婚假十个工作日;晚育的妇女,增加产假二十个工作日。增加的婚假、产假视为工作时间。晚婚、晚育的职工,所在单位可给予一次性励或其他福利待遇。

按结婚年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为晚育。实行晚婚的,励婚假十五天;实行晚育的,励产假四十五天,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励婚、产假期间,享受正常婚、产假待遇。”——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3年7月18日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符合晚婚的,享受婚假1个月;一方晚婚的一方享受,双方晚婚的双方享受。符合晚育的,女方享受产假4个月,男方享受护理假15日;产假期间采取长效节育措施的,享受产假6个月。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金照发。
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农业人口,实行晚婚或晚育的,免去一方或双方1年的集体义务工。”——山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条 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初次结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职工晚婚的,婚假增加7日;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产假增加60日,男方护理假为15日。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农村村民晚婚、晚育的,应当给予相应待遇。”——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6年1月13日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实行晚婚晚育的职工,按照下列给予励或者福利待遇:(一)晚婚的职工,凭《结婚证》增加婚假十二天;(二)晚育的女职工,凭《生殖保健服务证》增加产假三十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天;(三)农村村民凭《结婚证》或者《生殖保健服务证》,享受当地乡(镇)人民的优惠待遇;(四)本条前三项以外的人员,凭《结婚证》或者《生殖保健服务证》,享受当地人民的优惠待遇。晚婚晚育的职工,在享受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按其正常工作对待,工资、金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职工晚育的,女职工产假可以延长至一百八十日,假期工资照发,不影响聘任、工资调整、职级晋升;男职工享受护理假五至十日,特殊情况可以参照医疗单位意见适当延长,护理假期间工资照发。”——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0月18日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条 对晚婚的,延长婚假十天。夫妻双方晚婚的,双方享受;一方晚婚的,一方享受。对晚育的,延长女方产假三十天,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前两款的假期视为出勤,不影响工资、金及福利待遇。农村居民及城镇无业人员晚婚、晚育的,由户籍所在地人民给予表扬和励。”——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六条 晚婚晚育的,应当给予励和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二天,工资、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晚育的,男方可享受七天护理假,工资、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正)

男25周岁、女23周岁登记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满24周岁初次生育为晚育。、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晚婚、晚育的职工以下励:(一)晚婚的初婚者,延长婚假20天;(二)晚育的初产妇,延长产假30天;(三)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延长产假30天,男方享受10天护理假;夫妻异地生活的,护理假为20天。 职工在前款的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金、福利待遇。 农民以及城市无用工单位的人员晚婚晚育的,由当地人民给予表彰、励。

“第三十八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晚婚的,婚假为十五日;晚育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方产假为一百三十五日至一百八十日,男方照顾假为七日至十日。婚假、产假、照顾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晋升。”——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晚婚、晚育的,除享受国家的假期外,晚婚的增加婚假15日;晚育的增加产假30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10日。假期工资和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农民实行晚婚晚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给予表彰、励;村民委员会优先安排宅。本条例所称晚婚,指男方年满25周岁,女方年满23周岁的初婚;晚育,指已婚妇女年满24周岁生育第一胎。”——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条 男女双方晚婚的,除国家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四日。女方晚育的,除国家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日。增加的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农民、城镇失业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由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给予适当励,并提供优先优惠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8日第九届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晚婚的,除国家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八天;实行晚育的,除国家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个月,给予其配偶护理假一个月;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视为出勤。

“第三十七条 晚婚除享受国家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已婚妇女晚育的,除享受国家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并给予其配偶10天护理假;婚假、产假和护理假视同出勤,工资、金照发。接受节育手术的,其工作单位应当凭节育手术证明,按有关给予假期,并发给假期期间的工资、金。”。”——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四条 职工晚婚的,除国家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二天;晚育的,除国家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十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三十天,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天。增加的产假和护理假视为出勤。
农村居民晚育的,减免本人当年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资金;城镇无业居民晚育的,由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励。”——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五条 职工实行晚婚的,增加婚假十日;实行晚育的,增加产假十五日。城镇其他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可由当地人民给予表扬和励。——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将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男性25周岁、女性23周岁以上初婚的,除国家的假期外,增加晚婚假10日;已婚女性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增加晚育产假15日。”——《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十二条 实行晚婚的,除国家的婚假外增加婚假20天;已婚妇女晚育的,除国家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15天。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金照发。
农村人口中晚婚、晚育的,基层人民可予以适当励。”——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五十二条 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除享受国家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0天;晚育的,除享受国家的产假外,女方增加产假3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7天;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90天;接受节育手术的,按照享受休假。在享受以上假期间的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不影响考勤、考核和晋级、晋职、提薪。
农民晚婚的,免除夫妻双方1年的农村义务工;晚育的,免除产妇1年的农村义务工。”——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六条 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的,依法登记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晚婚的,在国家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五天;晚育的给予女方增加产假三十天,男方护理假七天;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给予女方增加产假十五天。前款的休假视同出勤。”——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二十四周岁以上的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职工实行晚婚的,增加婚假二十天;实行晚育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三十天。职工在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接出勤对待,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发给生育津贴。职工达到晚婚年龄而未婚的,在参加集资建房和分配住房时,与已婚者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晚婚后生育或者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实行晚婚、晚育的夫妻双方,享受下列优待:
(一)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晚婚的,其婚假为30天;实行晚育的,其产假为105天,并给男方护理假15天。
(二)农村居民实行晚婚或者晚育的,免去夫妻双方两年本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劳务。”——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5年11月25日省十届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

“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组织从业人员晚婚的,增加婚假15日;晚育的妇女增加产假30日,其配偶享受10日假。接受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的休假。
增加的婚假、产假、计划生育假以及假期间按出全勤发工资,不影响调资、晋级、福利待遇和评。”——青海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0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比婚龄推迟三年以上初婚者为晚婚。已婚妇女比婚龄推迟四年以上初育者为晚育。
晚婚者增加婚假十五日;晚育者增加产假三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日。对晚婚晚育者还可以给予其他形式的励。”——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7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的女职工(包括合同工)实行晚婚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给予延长产假优待;干部、职工实行晚婚者增加婚假一周,一方晚婚一方享受。”----《自治区计划生育暂行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十九条 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初婚的职工,除国家的假期外,另增加晚婚假12天;已婚女职工在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胎的,增加产假14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10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另增加产假20天;对晚婚晚育者,婚假、产假期间,工资、金照发,不影响其应享受的福利及评评优。”——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

“第三十一条(二)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增加产假四十天,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工资、资金照发。夫妻不在一地的,除探亲假外,另外给予男方护理假三十天,享受探亲假待遇;”
“第三十五条 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五天,晚育的增加产假十四天,晚婚、晚育假期内工资、金照发。农民夫妻晚婚、晚育的免去当年的无报酬农村用工。”——回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1月7日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五条 工作人员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除国家的婚假外,增加婚假20天。女职工晚育的,除国家的产假外,增加30天产假,给予男方护理假15天。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工资、金照发。
农牧民晚婚、晚育的,减免夫妻双方一年的集体生产、公益事业所筹劳务,或者由当地人民给予相应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6年5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八条 晚婚的军队人员,除享受国家的婚假外,增加晚婚假7天。晚婚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夫妻双方同为军队人员,双方达到晚婚年龄的,双方享受晚婚假;一方达到的,一方享受。夫妻一方为地方人员的,按照地方有关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条例。